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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猪苓应归谁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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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29 11:48:19 |显示全部楼层
  案情简介:李某和田某合伙种植一块地的猪苓(猪苓,为我国常用的菌类药材),四年后的某一天,田某与郭某达成口头协议(田某未告知郭某,猪苓是自己与李某合伙种植的),将猪苓卖给郭某。达成协议后的第二天郭某将全部猪苓款14万元付给田某,并约定在他们未挖出猪苓前,由田某继续看管地里的猪苓直到郭某开始挖猪苓时为止。田某收到猪苓款五日后,将一部分猪苓款送到与其合伙种植猪苓的李某家,并告知详情。李某听后,当即表示不同意卖猪苓,说自己要继续种植,将合伙种植的猪苓做种子用。此时,郭某还没有挖出猪苓,随后引起纠纷。

  关于本案有多个争议的焦点:一是田某与郭某口头协议订立的合同是否成立?猪苓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二是郭某的行为能否购成善意取得?三是郭某与田某约定,在未挖出猪苓前由田某继续看管地里的猪苓,此行为能否购构成占有改定?四是谁拥有猪苓的物权?

  合同成立需要具备四个要件:一、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二、具有合法的标的;三、具有明确的协议(在特定的场合口头合同也是有效的);四、合法的主体。在本案例中,田某和郭某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合法的主体,同时也有合法标的物猪苓,且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有明确的协议,可见田某与郭某口头协议订立的这份猪苓买卖合同是成立的。
  既然合同是成立的,那是否有效呢?《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可见该合同自成立时就生效,也就是说合同应该有效。但在本案例中,这份合同属于一份有瑕疵的合同,合同效力待定。合同中的标的物猪苓是李某和田某合伙种植的,而田某在未告知李某的情况下,擅自将合伙种植的猪苓卖给郭某,并于次日收取了全部猪苓款。可见在这个合同中,田某擅自售出合伙种植猪苓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无权处分,是指行为人没有处分权,却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对他人财产的法律上的处分行为。《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在本案例中,合伙人李某不同意卖猪苓,也就是说不追认,由此可见,田某与郭某口头协议订立的这份猪苓买卖合同是无效的。
  郭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田某口头协议订立了合同,并与次日将全部猪苓款付给田某,并约定在未挖出猪苓前,由田某继续看管地里的猪苓直到郭某开始挖猪苓时为止。在这种情况下,郭某已付清了全部猪苓款,但没有挖出猪苓,没有实际占有猪苓,此时郭某的行为能否构成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如果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王利明著作的《物权法研究》一书中写道:“从我国现实来看,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应具备以下六个条件:1、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2、转让人必须为无权处分财产的人;3、善意取得的财产必须是法律允许流转的财产;4、受让人必须是通过交换而取得的财产;5、善意取得的财产主要是动产;6、转让人已经将标的物交付给受让人。” 结合本案案例可以看出,前5项条件,郭某都符合,只有第6项条件有所争议。王利明在该书中也对第6项条件进行了详细的阐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必须发生占有的移转,亦即转让人向受让人实际交付了财产,受让人实际占有了该财产。只有通过交付,才能发生所有权的移转。如果双方仅仅只是达成了合意,而并没有发生标的物占有的移转,则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双方当事人仍然只是一种债的关系。对此,许多国家的民法专门做出规定,例如《瑞士民法典》第714条规定,善意取得的前提是‘占有的转移’应‘善意将动产转移为自己所有,并受占有规定保护。’《日本民法典》第192条明确规定:‘平稳而公然的开始占有动产,是构成即时取得的必要条件。’此处所说的交付,不仅包括现实的交付,而且包括占有改定、指示交付和简易交付。” 在本案例中,可以看出田某向郭某出售猪苓的行为不属于现实的交付,但他们有约定,约定田某在未挖出猪苓前,由郭某继续看管地里的猪苓直到郭某开始挖猪苓时为止。那田某与郭某之间的这种交付行为是否属于占有改定呢?这是本案中意见分歧最大的焦点,对此问题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属于占有改定;第二种观点认为,属于占有改定。
  认为田某与郭某之间的交付行为不属于占有改定有以下两点理由:1、从占有改定的定义中可以看出田某与郭某之间的交付行为不属于占有改定。占有改定是指在动产交易中,出让标的物时,出让人基于生产、生活的需要仍需继续占有动产,此时双方可以通过协议,使受让人取得动产之间接占有,以取得现实交付而取得所有权。占有改定的目的是要使转让人继续占有标的物,从而既符合转让的要求又继续发挥物的效用。从占有改定的定义中可以看出是出让人(或转让人)基于某种需要,双方通过协议,使受让人取得动产之间接占有,并没有说基于受让人的某种需要,双方可以通过协议,使受让人取得动产之间接占有,以取得现实交付而取得所有权。2、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动产物权的归属。在占有改定的情况下,必须要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即使通过买卖等方式移转了所有权之后,仍然由原所有权人继续占有该物。这就是说,双方必须要首先约定所有权已经发生移转,如果仅仅只是发生占有的移转,而没有发生所有权的移转,则在性质上称为“抽象的改定”,不能发生所有权的移转效果。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田某与郭某之间的交付行为不属于占有改定,也就意味着转让人没有将标的物交付给受让人,当然郭某的行为也就不能构成善意取得。王利明在《物权法研究》一书中写道:“如果当事人约定由受让人自己取走动产的,受让人取走动产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从田某和郭某的约定中也可以看出,田某帮他们看管地底下的猪苓,直到郭某开始挖猪苓时为止,也就意味着郭某开始挖猪苓的时间为田某交出猪苓所有权的时间,郭某开始挖猪苓时,猪苓的所有权发生移转。郭某没有开始挖猪苓,也就意味着猪苓的所有权没有发生移转,郭某与田某之间的关系仅仅是一个债权关系。
  认为田某与郭某之间的交付行为属于占有改定有以下理由:田某与郭某之间的交付行为属于观念交付。交付分为现实的交付和观念的交付两种情况。所谓观念交付,是指在特殊情况下,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特别的约定,并不现实的交付动产,而采用一种变通的交付办法,来代替实际交付。允许观念交付可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减少因实际交付所付出的交易费用,使交易更为便捷。观念的交付主要采取三种方式:第一,简易交付。第二,占有改定。第三,指示交付。王利明著作的《物权法研究》一书中写道:“在占有改定的情况下,必须要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如果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所有权的移转,但双方实际达成了租赁合同、保管合同或借用合同等,并依据这些合同的规定,使原所有人继续占有该财产,也可以认为双方已经发生了所有权的移转,同时也形成了占有改定。” 结合本案实际,我们可以看出双方虽然没有明确约定所有权的移转,但郭某已经将全部猪苓款付给田某,而且田某也答应继续看管猪苓直到郭某挖猪苓时为止,也就意味着田某此时已经承认猪苓的所有权归郭某。至于田某答应继续看管猪苓直到郭某挖猪苓时为止,应该属于另一个民事法律关系,即他们之间的约定属于一个保管合同,也就是说双方实际达成了保管合同。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有偿地或无偿地为寄存人保管物品,并在约定期限内或应寄存人的请求,返还保管物品的合同。根据书中所说的占有改定的特殊情况,此时,我们也可以认为双方已经发生了所有权的移转,同时也形成了占有改定。既然田某与郭某之间的交付行为属于占有改定,也就意味着转让人已经将标的物交付给受让人,当然郭某的行为也就构成了善意取得,既然构成了善意取得,也就意味着猪苓的所有权应归郭某所有。
  笔者在这个案例中持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有利于贴近普通群众的生活、日常思维、朴实心理,更能得到群众的理解与认可。就拿日常生活中的交易习惯举个例子,张某在商场购买了一件工艺品,付清货款后和售货员约定他在商场逛一圈后再回来再拿东西,售货员也欣然答应帮忙看管。这时,按照人们的惯例来说此件工艺品已经属于张某了,而不能因为售货员还没有实际交付工艺品,就说工艺品属于售货员,售货员与张某之间仅仅存在债权关系,不发生物权的转移。此时,售货员只能帮着张某把工艺品保管好,而不能将工艺品再卖给其他人,等张某回来之后把钱退还给张某,售货员如果这么做,显然就会违背人们的日常交易习惯。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本案例中,田某与郭某之间的交付行为属于观念交付中的占有改定,郭某的行为也构成善意取得,猪苓的所有权应归郭某享有。
  本案后来通过法官的诉前调解工作,合伙人田某和李某与买受人郭某达成了和解协议:田某为了弥补郭某的损失,将该地里挖出的800斤猪苓种子(当时猪苓的价格为60元/斤,800斤猪苓大致价值48000元)补偿给郭某,并将郭某已付的猪苓款14万元全部退还给郭某,剩下的猪苓由田某和李某自行协商处理。

  作者:张小瑜 ,文章来自:留坝县法院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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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29 18:25:10 |显示全部楼层
如果诉前调解不成,经法院强判的话会是什么样的结果?
“笔者认为在本案例中,田某与郭某之间的交付行为属于观念交付中的占有改定,郭某的行为也构成善意取得,猪苓的所有权应归郭某享有。”这样的结论是正确的吗?
如果大家是法官,都会怎样判定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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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29 22:38:37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不大不小菇 于 2013-1-29 22:42 编辑

动产问题,可分割与不可分割应该是该案判案的一个依据。郭某虽然没有过错,但田与郭的合同中,李的部分合同属于田欺诈侵权,是不成立的。因此如要达成调解,郭愿意放弃合同时,田郭合同取消,田赔偿郭损失;要么田退回属于李的部分款项,使该猪苓变为李郭共有,田也要赔偿郭损失;但郭如坚持要全部的话,就是田赔偿李的损失。这个案子其实不算复杂,毕竟猪苓低属于可分割的,因此,田郭合同实际上也就能够看成成立的部分与不成立的部分分别处理,属于李的部分,郭也有失察之责任,在没有取得田所有权证据状况下的合同本身就存在缺陷,并非完全的合法合同,也就不能损害李的利益和权属。不是所有的错责全部来自田,郭在合同过程的错责应该承担相应损失,即不得要求以善意取得的名义要求占有全部。
这种处分未能完成的案例,不属于撤销需要损害第三者利益的情况,存在撤销的空间,因此法院现实操作过程里,易于达成调解。
如果郭已采挖猪苓并将其出售,因而没有撤销空间,那么郭应当与田共同承担对李的赔偿,而田与郭之间的赔偿完全可以另行处理,归根结底成为经济赔偿问题。
当然,本案的结果属于撤销合同了。其中赔偿给郭的猪苓最终必然从田的份额里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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