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菇论坛首发】菌种质量问题既是菌种法的重要内容,又是引起菌种使用者与菌种生产者、菌种经营者产生利害冲突的主要问题,也是在食用菌中存在问题最多、最难解决的法律问题。笔者结合农业部2006年3月6日公布的【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与有关法律学者就菌种质量问题的法律应对,谈点个人看法,与大家探讨。
1菌种质量问题的确定。
菌种执法机关处理菌种质量问题投诉或者司法机关审理菌种质量问题纠纷,必须确定菌种质量存在问题。确定菌种质量存在问题的主要方法,一是委托菌种质量检测机构对菌种质量进行检测,二是委托专家鉴定组进行生产现场鉴定。
1. 1菌种质量检测的法律应对。
《菌种法》对菌种质量的检测标准、检测机构、检测人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菌种法“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菌种质量检验机构对菌种质量进行检验。承担菌种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七条 菌种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菌种检验员。菌种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文化水平或者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二)从事菌种检验技术工作3年以上;(三)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在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一是承担菌种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否则,即使其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检验能力,其检验结论也是无效的。不具备鉴定资质,法院不予采信其检测结论[1]。二是即使具备鉴定资质,如果没有相应的检测条件,也不能承担某项检验业务。三是要由执《菌种检验员证》的食用菌菌种检验员实施检测。四是在实施菌种检验时必须严格按照食用菌菌种检验规程实施检验,依据食用菌菌种质量标准出具检验报告。
1. 2菇厂现场鉴定的法律应对。
菌种法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菌种:(一)以非菌种冒充菌种;(二)菌种种类、品种、级别与标签内容不符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菌种: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三)菌种过期、变质的。
菇厂现场鉴定的主要任务是对导致菌种萌发、菌丝生长、出菇产量、产品品质等受到影响的原因作出分析判定。鉴定时应当通知申请人、菌种经营者和菌种生产者到场,避免暗箱操作。鉴定的范围主要是劣菌种,不能鉴别假菌种,因为在菇厂现场没有种植标准品种作对照的情形下,无法对菌种的真实性进行判定。
1. 3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
鉴定结论是确认菌种质量问题的关键证据,是司法机关、菌种执法机关处理菌种质量问题所依赖的主要证据。鉴定结论是食用菌菌种检验员或者食用菌专家,运用科学方法或手段,对菌种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分析研究后作出的判断,在通常情况下较为可信。但是,由于受技术手段、业务水平、人际关系等各种因素的影响,鉴定结论也有可能是错误的。因此,对鉴定结论必须认真审查。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鉴定结论:一是审查鉴定人的资格和参加鉴定的人数;二是审查鉴定人与本案有无利害关系或者影响公正鉴定的关系;三是审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是否充分可靠;四是审查鉴定结论是否符合科学原理;五是审查鉴定结论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六是审查抽样人的资格,抽样程序、方法、数量;七是审查与其他证据是否不一致。
2菌种质量问题的法律责任及其法律应对。
菌种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这一条很重要。也就是说相关的法律责任还必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为依据。
菌种质量问题产生的法律责任,可分为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2.1菌种质量问题的刑事责任及其法律应对。
2.1.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菌种生产者、菌种经营者在菌种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菌种冒充合格菌种,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行为。 “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菌种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菌种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菌种冒充高等级、高档次菌种。“不合格菌种”,是指不符合法定标准或者承诺标准的质量要求的菌种。“销售金额”,是指菌种生产者、菌种经营者出售假劣菌种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假劣菌种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销售金额五万元的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菌种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菌种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菌种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菌种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2.1.2销售伪劣菌种罪。
销售伪劣菌种罪,是指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菌种,或者菌种生产者、菌种经营者以不合格的菌种冒充合格的菌种,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一般以二万元为起点;“重大损失”,一般以十万元为起点;“特别重大损失”,一般以五十万元为起点。
2.1.3菌种质量问题刑事责任的法律应对。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销售假、劣菌种,否则,不构成本罪。销售金额必须达到5万元以上才能构成犯罪。
销售伪劣菌种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致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销售假、劣菌种的行为必须造成了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结果才能构成本罪。如果只有销售行为而没有危害结果,或者虽有危害结果,但致使生产损失没有达到“损失较大”的程度,也不能构成犯罪。损失结果的计算应当科学;产量损失应当依据测产而不是估产结果计算;计算产量损失时应当即与当地该种食用菌的前三年的平均单产作纵向比较,又与当地当年该种食用菌的平均单产作横向比较。
两罪在主观方面都表现为直接故意,在不明知的情况下销售了假、劣菌种,不构成犯罪。
2.2菌种质量问题的行政责任及其法律应对。
菌种执法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对菌种经营者、菌种生产者予以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合法。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六个条件:一是主要证据确实、充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一切执法机关执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里的主要证据,是指能够证明菌种生产者、菌种经营者生产、经营了假、劣菌种的证据。如菌种买卖合同、销售发票、菌种实物、菌种质检报告等。二是适用《种子法》的规定正确。三是符合法定程序。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主要有:告知、回避、职能分离、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听证、说明理由、制作记录、时效和行政救济。四是不存在超越职权的问题。菌种执法机关不得行使法律、法规没有授予的权力。也就是说,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作出吊销菌种生产许可证、菌种经营许可证的处罚;罚款不得超出法定幅度。五是不存在滥用职权的问题。滥用职权是指菌种执法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在其自由裁量权限内,但是,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目的和原则,并且极不合理。例如,对生产、经营少量假、劣菌种的作出吊销菌种生产许可证、菌种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则属滥用职权。六是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菌种执法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少其中任何—个条件,都属不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菌种执法机关所作出的不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菌种经营者、菌种生产者应当及时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2.3菌种质量问题民事责任的法律应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菌种使用者因菌种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菌种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这是法律对菌种经营者向菌种使用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和范围作出的原则性规定。
2.3.1因菌种质量问题承担的民事责任及其法律应对。
依据《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菌种经营者向菌种使用者承担的民事责任是赔偿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条件:一是菌种经营者向菌种使用者出售了菌种;二是出售的菌种不符合菌种质量行业标准或者承诺标准;三是菌种使用者遭受了损失;四是菌种使用者遭受的损失与菌种经营者向其出售的菌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菌种质量问题是菌种使用者要求菌种经营者赔偿损失的前提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菌种使用者要求菌种经营者赔偿损失,上述四个要件缺一不可。菌种质量问题可能造成食用菌减产甚至绝产,但又不一定。
3容易与菌种质量问题混淆的几个问题的法律应对。
3.1食用菌生长发育质量问题的法律应对。
食用菌生长发育质量问题,是指食用菌生长发育不良。菌种质量、栽培技术、环境条件等多种问题都可以引起食用菌生长发育质量问题。菌种经营者仅对因菌种质量问题造成食用菌生长发育质量问题致使菌种使用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菌种使用者不能证明食用菌生长发育质量问题是由菌种质量问题引起的,菌种经营者对其损失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2品种缺点问题的法律应对。
品种缺点问题,是指品种含有不符合使用者要求的性状。任何品种都有缺点。受科学技术水平和科研条件限制,不可能在育种阶段和审定阶段发现和克服食用菌品种的全部不良性状。任何一个品种都不可能十全十美,否则,育种工作将走到终点。品种缺点问题,应当由育种家通过育种途径解决,不应由菌种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解决品种缺点问题,要靠逐步建立“缺陷品种召回制度”。发现销售的菌种有问题的,要及时更换;实行品种退出机制,发现经审定通过的品种已不适合食用菌生产需要或有难以克服缺点的,要及时退出。
3.3品种特性问题的法律应对。
品种特性问题,是指品种的抗逆性、优质性、丰产性等生物学特性不符合使用者的要求。解决品种特性问题,是育种家的工作。育种家选育的品种存在或者在推广经营过程中发现某种特性表现不良或者缺少应当具有的特性,应当不予审定通过或者退出推广、经营;而不能由菌种经营者承担品种特性问题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应对品种特性问题时应当注意: 抗逆性鉴定、品质检测结果以品种审定委员会指定的测试机构的结果为准。专家鉴定组制作的《现场鉴定书》及其鉴定结论,不能成为因品种特性问题要求菌种经营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
3.4诉讼欺诈问题的法律应对。
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主要是菌种使用者)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菌种执法机关投诉为手段,做虚假的陈述,提出虚假的证据或者串通证人提供伪造的证据,使法院或者菌种执法机关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或者裁决,从而获得财产上不法利益或者低毁菌种经营者、菌种生产者名誉的行为。诉讼欺诈是一种犯罪行为。遇到此种情形,菌种经营者应当要求人民法院或者菌种执法机关对诉讼欺诈行为人予以罚款和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向公安机关报案,依法追究诉讼欺诈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作者MYB本文严禁转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