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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食用菌合作社中允许有食用菌企业、食用菌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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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坛元老

发表于 2010-2-7 09:49:29 |显示全部楼层
 

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有关规定,除菇农可以成为食用菌专业合作社成员外,食用菌企业、食用菌事业单位或者食用菌社会团体也可以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加入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允许食用菌合作社中有食用菌企业、食用菌事业单位或食用菌社会团体成员,主要是考虑到:我国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规模较小、资金和技术缺乏、基础设施落后、生产和销售信息不畅通,对食用菌合作社来说,吸收食用菌企业、食用菌事业单位或者食用菌社会团体人社,有利于发挥它们资金、市场、技术和经验的优势,提高自身生产经营水平和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同时也可以方便菌用用品的购买和食用菌产品的销售,增加菇农收入;对食用菌企业、食用菌事业单位或者食用菌社会团体成员而言,这种加入可以使它们降低生产成本、稳定原料供应基地、提高食用菌产品质量、促进自身的食用菌标准化生产,实现生产、加工、销售的一体化。


      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有关规定,从事与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食用菌企业、食用菌事业单位或者食用菌社会团体,能够利用食用菌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食用菌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食用菌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食用菌专业合作社。食用菌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菇农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食用菌企业、食用菌事业单位或者食用菌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食用菌企业、食用菌事业单位和食用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这里讲的“食用菌企业、食用菌事业单位或者食用菌社会团体”,限定在从事与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包括食用菌合作社从事的食用菌产品生产、运输、贮藏、加工、销售及相关服务活动。需要说明的是,食用菌企业、食用菌事业单位或者食用菌社会团体成为食用菌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后,也应当坚持“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的原则,而不能只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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